(2017)川1902执3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李晓燕、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李晓燕,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02执3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单位负责人乔娟。被执行人李晓燕,女,生于1974年,住四川省通江县。被执行人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纯安。被执行人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长林。本院执行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李晓燕、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巴江南证字第4498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李晓燕、达州市金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巴中市海龙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时所抵押的房屋,已被担保人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书面申暂缓执行,故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书面申请同意暂缓执行,本案未能有限执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待该抵押物经核实后,便于处置时再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巴江南证字第449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炳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远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