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海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1,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市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抓获,于2016年10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海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海某1定罪处罚。被告人海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海某1因施工劳务纠纷,由老板杨某(在逃另案处理)带领到青山区某街坊一外墙保温施工工地,向工程甲方讨要工资。杨某到甲方办公室谈判期间,海某1在小区里等候时与小区居民被害人朱建根朱某21朱某21朱某21发生争执,海某1持镐把对其进行殴打,致朱建根朱某21朱某21朱某21左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朱建根朱某21朱某21朱某2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5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海某1的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无前科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吊篮租赁协议、电动吊篮进场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2、马某3、海某2、赵某1、姬某、赵某2、夏某1、郭某、王某、马某4、夏某2、张某2、霍某、李某、张某3、冯某、潘某、杨某、马某5、刘某2、海某3、马某6、买某、刘某2、马某6、林某、张某3、朱某2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建根朱某21朱某21朱某2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海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6】155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某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海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建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 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