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艳,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慧、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滔、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日,被告人代某某在高刘镇连环新村的朋友家吃饭,后见该栋一单元201室被害人韩某家中办喜事且家中无人,遂趁机从一楼窗户攀爬至二楼201室韩某家中,后从韩某家中卧室内盗窃现金3355元,上海老庙牌17.23克黄金项链一条。被告人代某某逃离现场后,藏匿于连环新村XX栋三单元506室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上海老庙牌17.23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669元。被盗现金及项链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3.证人李中芬、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0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代某某已取得对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举证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02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代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并无自动投案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