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执25号申请执行人: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该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承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皖民四终字第002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德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宣城市恒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