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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保定德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李兴茹,谢国强,孙娜,王雪东,河北美琪建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凤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99号。负责人:赵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朱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兴茹,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保定德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西外环吴庄工业区6号。法定代表人:李德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兴茹,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执行人:谢国强,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执行人:孙娜,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被执行人:王雪东,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被执行人:河北美琪建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双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国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凤来,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复议申请人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保定德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李兴茹、谢国强、孙娜、王雪东、河北美琪建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凤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冀06民终3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未清偿欠款的月息2%支付)。二、撤销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保定德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李兴茹、被告谢国强、被告孙娜、被告王雪东、被告河北美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凤来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兴晟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时,被上诉人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有权在上诉人保定德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即保定市国用(2003)字第(1306003578)号8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坐优先受偿。四、被上诉人李兴茹……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21日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依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的申请立案执行,同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给付内容相同的执行通知书:一、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00万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未清偿欠款的月息2%支付);三、负担案件受理费41360元,申请执行费42831.6元及报告财产令。执行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由于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立案后,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案据以执行人生效判决主文明确规定了被上诉人兴晟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不履行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时,被上诉人(本案申请执行人)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有权在上诉人(本案异议人)保定德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即保定市国用(2003)字第(1306003578)号8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坐优先受偿。在受理以异议人保定德诚健身器材有限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前提,应当首先执行第一被执行人即兴晟公司,同时被执行人李兴茹、谢国强、孙娜、王雪东、孙凤来、河北美琪建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兴晟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仅在被执行人兴晟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时,异议人保定德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依照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民终3058号民事判决书,应对兴晟公司先行执行,待其不能履行时,再对本案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对异议人的主张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主张(2016)冀0602执618号执行案件不应分先后顺序,其可以就异议人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3058号民事判决书不符,申请执行人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向异议人作出的(2016)冀0602执61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驳回申请执行人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复议申请人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与理由:一、该裁定曲解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冀06民终3058号民事判决内容,并以此认定仅在被执行人兴晟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时,异议人德诚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继而作出错误裁定。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与抵押权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执行抵押财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所作出的(2016)冀06民终30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兴晟公司不履行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时,被上诉人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有权在上诉人保定德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该判项含义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主张就抵押权优先受偿,执行法院(2017)冀0602执异1号执行裁定理解为“定州市兴晟绒毛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才能对抵押财产主张权力”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实际,本案主债务人是否自己提供物的担保需要查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河北省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赵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莞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