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方炳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炳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炳年,男,1947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巢湖市居巢区,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涛,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炳年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炳年、指定辩护人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方炳年先后在芜湖市鸠江区、当涂县大陇乡、石桥镇、护河镇乌溪镇等地作案8起,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105元。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炳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方炳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方炳年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2、被告人是初犯;3、被告人已近70岁,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7日夜,被告人方炳年至当涂县大陇乡塘桥村,见杨海保家院门未上锁,随即打开门进入院内,窃取一辆“雅迪”牌电动车时,被杨海保的父亲杨某1等人发现并抓获。2.2016年10月8日夜,被告人方炳年至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杨坝村沿三自然村16号汪某家,窃取其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奔富系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05元。3.2017年1月20日夜,被告人方炳年至当涂县石桥镇陶村村上埠自然村45号章某家,窃取其停放在院子车库里的一辆黑色“大运之星”牌新中沙系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3元。4.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方炳年至当涂县护河镇青山村中心自然村3号陈某家,窃取一辆价值人民币1593元的蓝色“欧派”牌亮剑系列电动车和一瓶白酒、两盒茶叶。5.2017年2月15日夜,被告人方炳年至当涂县石桥镇石桥镇黎明村雷桥自然村56号沙某家,窃取一辆黑色“华速”牌大力神系列电动车。6.2017年2月21日夜,被告人方炳年至当涂县乌溪镇七房村王垾自然村40号李某2家,窃取一辆蓝色“菲利普”牌新乔格系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8元。7.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方炳年至当涂县乌溪镇七房村七房自然村100号刘某2家,窃取一辆白色“欧派”牌尚将系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1元。8.2017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方炳年至当涂县石桥镇普济村桥东自然村13号朱某家,窃取一辆红色“小刀”牌巧格系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5元。综上,被告人方炳年盗窃作案8起,窃得电动车7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3105元。另查,被告人方炳年因涉嫌盗窃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1年5月23日、2014年10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5日、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炳年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杨某1、杨某2、汪某、章某、陈某、沙某、李某2、刘某2、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高某1、高某2、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当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监控视听影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受案登记表,电动车购买凭证、收据、销售发票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方炳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因涉嫌盗窃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且在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多次入户盗窃,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炳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炳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炳年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炳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炳年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邰文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