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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宋金华与胡长军、侯长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金华,胡长军,侯长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3执417号申请执行人宋金华,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胡长军,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侯长有,男,1958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宋金华与被执行人胡长军、侯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胡长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宋金华本息等合计167273.5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25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及申请执行费2373.50元),被执行人侯长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胡长军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64900元,剩余案件款100000元于2017年7月份起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直至给付额满为止。本案申请执行费2373.50元由被执行人交纳。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宋金华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3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委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