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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河南祥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荆俊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祥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荆俊清,王冬霞,王伟伟,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祥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颍河大道北段。组织机构代码:69870454-3。法定代表人:孙振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俊清,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霞,女,汉族,1970年3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荆俊清之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伟伟,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审被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颍河大道北段金融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89712840W。法定代表人:韩海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淮河路与群贤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875798959L。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英,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祥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俊清、王冬霞,原审被告王伟伟、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沈丘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上诉人荆俊清、王冬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功、原审被告乾元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亮、原审第三人沈丘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荆俊清、王冬霞对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荆俊清、王冬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祥和公司、荆俊清、王冬霞等各方共同签订《股权抵债协议》,协议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荆俊清、王冬霞表示完全认可该股权抵债协议,祥和公司以其所享有的沈丘信用社股权抵债权,其股权不存在瑕疵;二、关于股权抵债协议中约定股权出现瑕疵等内容,是附加的条件,目前该条件还不成就,且一审判决祥和公司承担月息1.5%缺乏事实依据。荆俊清、王冬霞辩称,一、一审认定《股权抵债协议》中以股权抵债的部分约定无效,合法有据,祥和公司用于抵债的股权存在明显瑕疵;二、以股权抵债的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祥和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祥和公司按月息1.5%承担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乾元鑫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祥和公司的意见,关于利息合同期限内按照月息1.5%计算,合同期限外在股权抵债协议签订之前按照月息0.125%计算。沈丘信用社陈述意见称,祥和公司的股权在股权抵债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在沈丘信用社质押贷款,现该笔贷款仍未清偿完毕,该股权抵债协议没有经过沈丘信用社股东会的批准,协议应是无效的。荆俊清、王冬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伟伟、祥和公司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为24605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依法判令乾元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伟伟、祥和公司、乾元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伟分别于2015年8月6日、10月29日分三次向二原告借款720万元,约定利息15‰,期限均为6个月,该借款由乾元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王伟伟及乾元鑫公司未偿还借款。2016年8月28日,王伟伟、乾元鑫公司、祥和公司与二原告签订《股权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由祥和公司以其拥有的沈丘信用社股权(金)代王伟伟、乾元鑫公司清偿欠原告的借款本息7446050元;若股权(金)出现瑕疵时,由祥和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抵债的股权如有其他项权利诸如质押、抵押等,由祥和公司处理清偿。协议签订后,王伟伟、乾元鑫公司收回了借款及担保凭证,祥和公司只向二原告出具了代持股权证明。在祥和公司向沈丘信用社购买股权时,其股权已在沈丘信用社质押贷款,贷款至今未能清偿,其股权存在明显的瑕疵。综上,祥和公司将质押的股权再抵偿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抵押行为应属无效。王伟伟、祥和公司应共同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乾元鑫公司应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购买沈丘信用社股权时,祥和公司向沈丘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五年内所购买的股权不得转让。在签订《股权抵债协议》前,该股权已在沈丘信用社质押贷款,因贷款尚未清偿,该股权仍处于质押状态。一审法院认为,王伟伟、乾元鑫公司、祥和公司与二原告签订《股权抵债协议》后,二原告与王伟伟、乾元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祥和公司接替了王伟伟、乾元鑫公司欠二原告的借款本息,该协议约定是用其在沈丘信用社股权抵债清偿,因该股权处于质押状态,此项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但不影响该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祥和公司仍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二原告请求王伟伟、乾元鑫公司与祥和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因其与王伟伟、乾元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灭失,王伟伟、乾元鑫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沈丘信用社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祥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荆俊清、王冬霞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息,其中6000000元本金自2016年8月28日起计息,1200000元本金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息,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河南祥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荆俊清、王冬霞2016年8月28日以前的利息24605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62元(已减半),诉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祥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荆俊清、王冬霞与王伟伟、乾元鑫公司、祥和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2016年9月13日签订了三份《股权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祥和公司自愿以其在沈丘县信用社所持有的股权(金)代王伟伟、乾元鑫公司清偿欠荆俊清、王冬霞的借款本息7446050元;若股权(金)出现瑕疵时,由祥和公司清偿上述债务。祥和公司已将其在沈丘信用社的股权质押贷款,目前该贷款祥和公司未清偿完毕,其又将质押的股权再抵偿给荆俊清、王冬霞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行为无效,祥和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将质押贷款清偿完毕的相关证据,故祥和公司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原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在该借款未清偿的前提下,原审判决祥和公司按照原约定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祥和公司称以其所享有的沈丘信用社股权抵押债权的行为不存在瑕疵,应判决驳回荆俊清、王冬霞对祥和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祥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上诉人河南祥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张子亚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