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6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XX与郑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郑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6099号原告:XX,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轶,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唐人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学府。原告XX与被告郑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秀芝,被告郑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秀芝,被告郑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8月4日全部还清,并约定如双方产生��纷提起诉讼,由出借地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30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6)黑0603民初2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该案,故原告再次起诉,诉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被告郑轶辩称,原、被告在2015年7月4日根本不认识,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起诉所谓的借款并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XX提交了借款协议及收据原件、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3民初27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该裁定书生效证明原件、证人崔伟健证人证言。证据一:借款协议及收据原件证明在2015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在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40000元现金的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一个月内还清。证据二:(2016)黑0603民初27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该裁定书生效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故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三:证人崔伟健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协议和收据为被告本人填写,2015年7月,原告将本案诉争40000元借款交给证人崔伟健,并由崔伟健将该款交给被告。被告郑轶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1、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不认识,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告从未签署过借款协议及相关收据,收据的欠款数额及借款协议中的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均系在空白的条上先摁的手印,内容是他人事后恶意填写上去的,正常的借款规则应该是先填写借款内容,后按手印确认,借款协议及收据中的出借人空白处的签字是原告自己事后填写的;3、原告起诉被告是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要证实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崔伟健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所述该笔借款的给付方式、给付地点、给付时间均是虚假的,且该证人证言与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及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原、被告电话录音证据的相关内容矛盾,认为该证人存在作伪证的嫌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三崔伟健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存在以下三处矛盾:1、证人陈述该40000元借款是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前一天晚间由原��在证人家中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其本人,其向被告交付借款的当日下午从被告手中拿走借款协议及收据,并于当日晚间交给原告。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是2015年7月4日(借款协议及收据签订之日)原告将诉争的40000元交给证人的,由证人交给被告;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及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陈述该40000元借款向证人提供的方式为20000元现金,20000元微信转账。证人关于原告向其交付借款的时间和方式与原告庭审时陈述及原、被告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内容均存在矛盾。2、证人庭审时接受被告发问,被问及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的地点时,先是陈述在银亿路上其车中交付给被告,后当被告询问银亿具体位置及车牌号时,又称其记不准是不是在车里交付的,改称在银亿附近的车上或屋里交付的,车停到哪条路也记不清了。证人前后陈述存在矛盾。3、被告询问证人其向被告交付借款当日是如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证人陈述内容含糊不清。综上,本院对崔伟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其它争议问题,将在本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明。被告郑轶提交了原、被告之间通话的录音光盘、手机存储视频光盘各一张。证据一:录音光盘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自认其手中持有的借款协议及收条是他人给的空白条,并由原告在出借人处填写原告自己的姓名;原告自认该笔借款未交到被告手中;原、被告2015年时互不认识;证人崔伟健处存在多个恶意形成的空白欠条,而原告只是选择了其中一份起诉被告,进行恶意诉讼。证据二:手机存储视频光盘证明证人崔伟健手里有许多没有填写出借人姓名及金额的借条,后因被告就空白借条一事要报警,证人崔伟健将手中所���的欠条撕毁,并将撕毁欠条的视频发给被告。原告XX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给被告拿了40000元钱,其中20000元是现金,20000元是微信转账;该证据还能证明被告需要用钱,原告将40000元交给了崔伟健,并由崔伟健将4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出具了借款协议及收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视频中看不出是崔伟健,也看不出所撕条的内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与被告郑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XX曾于2016年8月25日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30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603民初2720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或合同履行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裁定:对XX的起诉,不予受理。2016年11月14日,原告XX与被告郑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XX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8月4日全部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及收据原件各一份,其中该借款协议中内容为:“出借人:XX,身份证号:,借款人:郑轶,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出借人向借款人借款,借款金额4萬元(大写肆萬元整),2、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4、双方协议还款日期:2015年8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5、违约责任:到规定期限未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照付,滞纳金为每天%,出借人到期后可采取法律解决方式,如果双方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由出借地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愿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签订日期:2015年7月4日”,该借款协议共有红色手印15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0000(大写肆萬),本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予借款人。出借人:XX,身份证号:,借款人:郑轶,身份证号:,2015年7月4日”,该收据共有红色手印6处。另查明,原告XX、被告郑轶与证人崔伟健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证人崔伟健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原、被告互不认识,2016年7、8月份,证人崔伟健把出借人及出借人身份证号空白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交给原告,原告在出借人及出借人身份证号空白处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2016年12月6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对证人崔伟健交给原告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事进行沟通,原告称证人崔伟健在给其借款协议及收据时除出借人及出借人身份证号为本人拿到后填写的之外,其余的内容均是已填好的,证人崔伟健告诉原告这些内容都是被告亲自书写的,被告对该借款予以否认,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原告持借款协议及收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纠纷应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方面进行审查:一、借款合意方面:原告自认借款行为发生前,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识,且未就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过合意,亦无证据证实证人崔伟健有权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转交借款,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充分证据,且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存在较大瑕疵,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不存在借款合意。二、关于款项的交付方面: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有赖于是否有款项的交付行为。对于本案的借款是否交付,双方虽有不同的说辞,但均认可该笔借款不是由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本人,故款项是否交付的问题关键在于证人崔伟健是否实际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证人崔伟健是否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从原告庭审陈述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均体现借款40000元提供方式为20000元是现金,20000元是微信转账交付给证人崔伟健,而证人崔伟健陈述该40000元是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在其家中交付,两者对借款交付的方式表述存在矛盾,除原告与证人口述外,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将4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对借贷关系发生的具体时间、证人在借款当天与崔伟健联系的方式、被告出具借条的具体时间、签字摁手印先后顺序、其本人向被告提供款项的地点、向原告交付借款协议及收据的时间等有关款项支付方面细节或以记不清了为由,或与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内容矛盾,未能证实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从借款当时原、被告并不相识,款项支付又存在众多疑点等方面,可以认定��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陈述存在重大瑕疵,在被告否认收到借款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XX依据借款协议及收据要求被告郑轶偿还借款,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郑轶已就其抗辩理由履行了反证证明义务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双方无借款合意,亦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及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鹏审判员 王洪宇审判员 秦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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