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2民初6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作鹏与大石桥市晟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姜兴朋、营口国诚实业有限公司、李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鹏,大石桥市晟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姜兴朋,营口国诚实业有限公司,李起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2民初6639号原告王作鹏,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第一被告大石桥市晟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姜兴朋,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民族不详,上述公司老板。第三被告营口国诚实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李起国,男,年龄不详。原告王作鹏与大石桥市晟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石桥市弘兴伟业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姜兴朋、营口国诚实业有限公司、李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姜兴鹏的详细住址,亦不同意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导致本院无法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作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叁佰元),减半收取150.00元(壹佰伍拾佰元,原告已交纳),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永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诗 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