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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西文、李国英与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西文,李国英,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肖万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西文,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勤,男,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英,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克勤,男,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华源巷1号。法定代表人:梁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泸定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肖万友,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群,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原审被告肖万有妻子。上诉人李西文、李国英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浩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浩川公司)、原审被告肖万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11日上诉人李西文、李国英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西文、李国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西文、李国英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李西文、李国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内惠审判员  邵 苓审判员  林杉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三奇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