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田辉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辉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辉宗,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汽车修理工,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住乌海市。2017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布依,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辉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辉宗及其辩护人杨布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田辉宗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南区109国道旧线”银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门前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田辉宗驾车逃逸。当日22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田辉宗家中将其抓获。侦查机关认定,田辉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辉宗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辉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田辉宗的辩护人对田辉宗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名没有异议。辩护理由为,第一、根据田辉宗供述及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可以证实,田辉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但是这种逃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说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有所区别,田辉宗的逃逸行为不是在最初撞人后、在自己明知的情况下立即发生的,而是当时不知道自己撞人、当再次返回到事故现场知道自己撞人后发生的逃逸,很显然田辉宗的逃逸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应当与明知撞人后立即逃逸的行为相区别。第二、田辉宗过去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具有坦白、悔罪表现。第三、事故发生后,田辉宗家人已经先期赔付受害人家属2万元现金,而且家人明确表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拿出一些钱款对受害人家属给予最大补偿,希望受害人家属能够原谅田辉宗的过失及逃避行为。第四、对田某的证言有异议。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田辉宗逃逸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又具有以上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在保险公司赔偿及田辉宗家人赔付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下,请法庭考虑给予田辉宗判处最低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为盼,给田辉宗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田辉宗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南区109国道旧线”银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门前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田辉宗驾车逃逸。侦查机关认定,田辉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日田辉宗因交通肇事逃逸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田辉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田辉宗的亲属给被害人的子女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子女的谅解。被害人的子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也准许撤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情况。2017年1月17日22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海南区东方丽景小区20号楼2单元501室将田辉宗抓获。3.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田辉宗具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田辉宗驾驶的车辆信息,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田辉宗。5.收据1张,证明:田辉宗肇事后更换皮卡车4条轮胎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辉宗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田辉宗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周某(男,32岁,银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经营者)证言,证明:发现被害人后报警的经过;事发期间只有田辉宗驾驶的皮卡车经过肇事地点以及案发后田辉宗来过案发现场的事实2.曹某(男,38岁,中南汽车装饰店经营者)证言,证明:田辉宗肇事后清洗皮卡车的事实。3.张某(男,30岁,朝阳轮胎店经营者)证言,证明:田辉宗肇事后将皮卡车4条轮胎全部更换的事实。4.田某(男,53岁,田辉宗父亲)证言,证明:田辉宗肇事的经过以及肇事后逃逸的事实。5.杜某(女,29岁,田辉宗妻子)证言,证明:田辉宗肇事及逃逸的事实。6.陈某1(男,35岁,王连某儿子)证言,证明:其母亲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田辉宗供述共3份,证明:其驾驶自己的货车肇事的详细经过以及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王某死亡原因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后附尸体检验照片。2.乌海市保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乌保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6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货车与王某相撞的事实。鉴定意见:×××号长城牌CC1021PAOJ轻型普通货车车底横梁与车体固定的托板两道螺栓与行人王某所穿印花紫红色棉上衣左侧下部接触,形成对应接触碰撞痕迹。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发现场的客观真实情况。后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地点为海南区109国道旧线银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门前,事故造成死亡1人;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经初步判断肇事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驶离方向由西向东;提取轮胎压印、死者衣物附着物、死者衣物)。2.指认笔录,证明:田辉宗指认烧毁轮胎现场的过程。3.辨认笔录,证明:经曹某辨认,田辉宗就是1月17日12时许驾驶皮卡车到其中南汽车装饰店内洗车的人;经张某辨认,田辉宗就是1月17日13时30分到其朝阳轮胎店内更换轮胎的人。被告人田辉宗提供的证据:民事赔偿协议1份,收条1份,谅解书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辉宗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田辉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田辉宗过去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田辉宗的亲属给被害人的子女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子女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不认可田河有的证言,本院不予支持。田河有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辉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扬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