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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与肖刚、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肖刚,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4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中山中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2158000058。代表人:罗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福,系该行业务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涛,系该行业务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刚,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张燕,女,1968年10月4日生,白族,贵州省安顺市人,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龙,男,1954年12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张燕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坝支行)诉与被告肖刚、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云独任审理,黄雯担任法官助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福、被告张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肖刚偿还借款本金38832.67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张燕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3日,肖刚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2012年10月19日,肖刚与担保人张燕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期限3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肖刚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10月18日约定贷款到期,肖刚归还贷款后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自助循环方式续贷50000元,2014年约定贷款到期前,肖刚仍通过上述方式续贷50000元,2015年10月7日贷款期限届满,肖刚一直未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特种转账方式从肖刚存款账户扣收贷款本金2867.70元,从担保人张燕存款账户扣收贷款本金8299.63元,合计11167.33元,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832.67元、利息11941.43元。该笔信贷资金已形成重大风险,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首次贷款通知书、肖刚身份证复件件、肖刚户口簿复印件、张燕身份证复印件、惠农卡、还款业务凭证、特种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肖刚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燕辩称:原告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审查肖刚的贷款资格,也未审查其贷款用途,便向肖刚发放贷款50000元,且张燕对肖刚贷款提供担保也是被哄骗的,因此,担保人的担保无效,张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在未通知张燕的情况下,擅自将张燕的养老金扣划,严重损害了张燕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农行平坝支行与借款人肖刚、担保人张燕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肖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3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同日,肖刚向农行平坝支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记账凭证》一份,《记账凭证》中载明:“正常利率上浮比:30.00%”、“超期利率上浮比30.00%”。农行平坝支行根据该凭证向支行营业室下发通知书,同意对肖刚的贷款利率按年息7.8%执行。同时查明,肖刚向农行平坝支行借款后,2012年、2013年、2014年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偿还借款后又借款,2015年10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肖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农行平坝支行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2月13日,农行平坝支行扣划肖刚借记卡存款2867.70元、张燕活期账户存款6505.97元、张燕借记卡存款1793.66元,共计11167.33元,归还超期借款。截止2017年4月10日,肖刚尚欠农行平坝支行借款本金38832.67元、利息3954.17元、罚息7374.68元、复利612.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燕的当庭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首次贷款通知书、肖刚身份证复印件、肖刚户口簿复印件、张燕身份证复印件、惠农卡、还款业务凭证、特种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平坝支行向肖刚发放了贷款,合同期限届满,肖刚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农行平坝支行要求被告肖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农行平坝支行要求被告张燕对被告肖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据此规定,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为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被告肖刚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方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担保人张燕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燕在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张燕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因此对原告方主张被告张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燕主张其担保的保证责任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借款本金38832.67元及利息11941.43元(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二、被告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借款利息(以38832.67元为本金,按2012年10月19日序号为47580069《记账凭证》载明的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的利率,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张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被告肖刚、张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张丁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