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红顺、洛阳市全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顺,洛阳市全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顺,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张XX,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全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北段卫校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全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红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全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没有理由。上诉人2014年7月中旬被被上诉人辞退,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中旬,在双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再出借37000元不符合常理。2、借款未发生。该借条的由来是上诉人按照惯例出具的,实为向洛阳市瀍河区佳鑫副食经销部(以下简称佳鑫副食部)付货款,应视为职务行为的延续。上诉人2014年春节后担任被上诉人部门经理一职,之后,按照被上诉人公司的要求,联合佳鑫副食部向河南中烟洛阳卷烟厂提供桃酥产品的团购服务。因之前佳鑫副食部已向被上诉人预付了货款,被上诉人和佳鑫副食部约定由烟厂向被上诉人结清货款后,再由被上诉人向佳鑫副食部结算。上述事实发生在2014年元宵节前后。而在2014年7月中旬,上诉人接到公司通知被辞退,2014年12月再次接到被上诉人财务通知货款已到帐,随后,上诉人通知佳鑫副食部的孙同军,让他到被上诉人办理桃酥货款结算。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陪同孙同军、张利波去办理结算,但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称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办理,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总经理王凤沟通后,其同意在给被上诉人财务部出具凭据后,被上诉人可以先将货款结算给佳鑫副食部,故上诉人因一时大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名为借款实为收条的凭证,用来办理桃酥的结算手续。故此,上诉人出具所谓“借条”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之前履行职务期间正常补签的内部手续,不属于个人借款。3、借款用途已经查明。借条是由上诉人签字,但是所附银行卡却是佳鑫副食部张利波的,且张利波已作为证人证实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其货款,进一步证明该借款并非上诉人自用。另外,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加盖有其公章和总经理王凤的签名,但转款却是由王凤儿子任一泊私人转入,走的不是被上诉人账户,如何就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直接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全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未提出没有向答辩人借款的证据,因此应当维持原判。全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红顺偿还借款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始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刘红顺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刘红顺向全福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全福食品公司现金叁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刘红顺,附卡号:建行24×××34,张利波”。次日,全福公司经理王凤委托其儿子任一泊将该37000元转入张利波账号。刘红顺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刘红顺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全福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全福公司为出借人,刘红顺为借款人。因上述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全福公司可随时要求刘红顺予以偿还,故全福公司要求刘红顺偿还借款3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全福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红顺的辩称意见,因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红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全福公司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全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刘红顺承担。二审中,刘红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全福公司向佳鑫副食部出具的《授权书》一份,2、全福公司桃酥价格表一张,3、未出庭证人董朋朋、司马超、师向锋的证言各一份,4、2013年11月1日全福公司与河南中烟洛阳卷烟厂后勤服务部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一份及进账单一张。刘红顺通过上述证据证明:1、结合刘红顺答辩与张利波证言,说明佳鑫副食部是能够通过全福公司向河南中烟洛阳卷烟厂销售桃酥,且部分桃酥已经由佳鑫副食部直接供应给了河南中烟洛阳卷烟厂。2、河南中烟洛阳卷烟厂只对全福公司结算,2014年12月15日河南中烟洛阳卷烟厂已向全福公司结清货款。全福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授权书》的落款是全福公司,但加盖的公章却是该公司销售公司的公章。桃酥价格表与本案无关。三份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销售合同也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刘红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佳鑫副食部销售全福公司产品一事,全福公司并未否认,对该份《授权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桃酥的价格表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其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本院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全福公司与河南中烟洛阳卷烟厂后勤服务部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因该合同属于复印件,刘红顺不能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也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红顺向全福公司出具37000元借条,全福公司按照刘红顺所出具借条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款,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刘红顺虽然上诉称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全福公司向佳鑫副食部支付的货款,但其对其本人向全福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其在本案中除了佳鑫副食部张利波的证言外,也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借条上的37000元,就是全福公司应当向佳鑫副食部支付的货款,因此,对刘红顺的上诉观点,本院无法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刘红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刘红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娜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瑞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