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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邵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190号原告:邵某,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波,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自行相识,认识一段时间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差。因性格差异导致生活中不断吵闹,被告脾气暴躁常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16年1月11日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双方的婚姻已无法再予维持。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这次没有什么吵闹,原告就要起诉离婚。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2016)鲁130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经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均予收集存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可以,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为离婚,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朱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4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闵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