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红永与被申请人陈创恒因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庞红永,陈创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红永,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创恒,男,1958年11月14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庞红永与被申请人陈创恒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庞红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原判决的错误认定。证人乔剑波能够证明赵亚北租赁被申请人陈创恒脚手架,申请人是两个之间的说话人。申请人不是本案脚手架的租赁人。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乔剑波能够证明赵亚北租赁被申请人陈创恒脚手架,申请人是两个之间的说话人,不是本案脚手架的租赁人的理由。庞红永提交的一份署名乔剑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陈述“陈创恒找到庞红永,要求与庞红永介绍的赵亚斌算账,庞红永是赵亚斌租赁陈创恒脚手架的介绍人”。从该证明分析,只是说明庞红永是赵亚斌租赁陈创恒脚手架的介绍人,证明不了庞红永与陈创恒之间未发生过租赁脚手架业务。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一审中证人李俊科、证人朱建林均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庞红永租赁脚手架的事实,且能够证明庞红永欠陈创恒租金、运费、安装拆卸费以及仍有部分脚手架未返还的事实。庞红永在一审庭审时无故不到庭,二审上诉后又未提供详细地址,导致二审开庭传票无法送达。是对法庭的不尊重和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审期间,庞红永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红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杨晓英审判员 王官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