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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丘延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丘延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532号罪犯丘延明,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来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丘延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丘延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桂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19日入监服刑。2011年9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丘延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丘延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丘延明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丘延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92分,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另查明,罪犯丘延明是毒品再犯,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丘延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丘延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英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