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崔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崔保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89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700M1-1。法定代表人:孔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保,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崔光胜,男,汉族,现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被告之子。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崔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崔保的委托代理人崔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崔彦彦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2016年8月12日,崔永涛驾驶投保车辆与崔保酒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崔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永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8月25日,鲁L×××××号牌车辆经评估车损为6600元,施救费900元,该车损失部分原告已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依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予以支持。被告崔保辩称:被告方同崔永涛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有录音和人证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2日,崔彦彦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投保了车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7814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日13时起至2017年1月3日24时止。2016年8月12日,崔永涛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崔保酒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赵家西楼村路段发生碰撞,导致两车部分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崔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永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永涛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辆损失6600元;施救费9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保险人依其损失向崔彦彦支付保险理赔金7500元;同日崔彦彦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本次事故损失其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500元后,主张由被告崔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5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崔永涛已就双方车辆损失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各自承担各自损失,双方互不追究,并提交与崔永涛的通话录音及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且证明内容的时间都不能确定,不应采信,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若崔永涛放弃追究被告的责任,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放弃无效;原告主张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崔永涛放弃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只是被告称没钱,崔永涛只能通过保险公司索赔的方式获得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理赔计算书、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崔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崔彦彦履行了保险理赔金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赔偿的保险理赔金向被告崔保追偿。同时因被告崔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保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的车损过高,车辆损坏情况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就事故问题与崔永涛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其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5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