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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明瑞与赵成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瑞,赵成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瑞,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铎,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上诉人刘明瑞因与被上诉人赵成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明瑞,被上诉人赵成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明瑞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上诉人在会宁县侯家川乡白顾村搞乡村硬化道路时因上诉人给其供应砂石料时相识,2015年该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将所有设备存放在白顾村委会院内。2015年3月底上诉人承包了会宁县侯家川乡葛滩村1.4公里的乡村道路,因被上诉人白顾村乡村硬化道路工程拖欠上诉人砂石料款18万元。2015年4月中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谈借用被上诉人的模板、发电机和切割机,被上诉人同意后派人将设备运送到上诉人工地,同时送来的还有铲车和三轮车,上诉人问被上诉人为何将铲车和三轮车送到工地时,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将这些设备全存放到上诉人工地方便以后统一运送。2015年4月25日上诉人的工地开工至2015年5月18日完工共计工期22天。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租赁清单系自己书写并无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存在,证人李满系被上诉人的设备看管员,也未证明双方有租赁关系,证人苟永旺系被上诉人的铲车驾驶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作为孤证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租赁关系,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设备的客观事实,使用时间应当与上诉人的工期相符合才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才使得上诉人借用了被上诉人的设备,借用关系亦是转移了财产使用权关系,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设备,套用租赁合同的要件草率下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明晰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赵成铎答辩称,上诉人租赁设备应该支付租金,原审判决正确。赵成铎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明瑞支付铲车租费26400元,三轮车租费12750元,搅拌机租费12750元,模型板、电磨子、发电机、切割机租费25500元,共计713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赵成铎在会宁县侯家川乡白顾村实施乡村硬化道路时与开办沙石料厂的被告刘明瑞相识,原告便使用被告的石料进行乡村硬化路建设。2015年3月20日被告欲使用原告部分设备,原告同意后指派他人将设备即:铲车、三轮车、搅拌机、模型板、电磨子、发电机、切割机送往被告承包的工地使用。铲车由苟永旺驾驶实际使用44天,三轮车、搅拌机、模型板、电磨子、发电机、切割机从2015年3月20日至6月19日实际使用天数22天,双方就以上东西是租赁还是借用说法不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用铲车、三轮车、搅拌机、模型板、电磨子、发电机、切割机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是为了满足自己生产或经营的需要,支付租金是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被告已使用了原告的铲车、三轮车、搅拌机、模型板、电磨子、发电机、切割机成即定事实,双方虽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又对租赁物的费用以及租赁期限没有书面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赁费用应按证人作证证实的为准,租赁天数以被告陈述的22天计算。铲车因为证人苟永旺驾驶且当庭作证证实实际使用44天每天600元,即为26400元,三轮车、搅拌机每天各150元使用天数22天即6600元;模型板、电磨子、发电机、切割机每天共计300元使用天数22天即6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赵成铎租赁费用39600元。案件受理费902元,由原告赵成铎负担302元,被告刘明瑞负担600元。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借用被上诉人部分设备,并非租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设备情况属实,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只是借用被上诉人的设备,双方并没有约定租赁关系,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是借用关系,故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设备,应当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用,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认可的使用天数,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39600元,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上诉人刘明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登云审判员  张军忠审判员  栾春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