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怀玲与被上诉人王明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怀玲,王明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怀玲,女,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安塞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针,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陕西省安塞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怀玲因与被上诉人王明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怀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31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姑舅关系,2006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来到上诉人的家中,给上诉人10万元现金,要求上诉人给他找个工程投资入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下借条。上诉人找到搞建设工程的张明金,入了5万元,另5万元,通过陕西信合汇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张明金给写的入股条后,给上诉人出具收条,说明他已经收取了另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已经拿出汇款单和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并且有证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让被上诉人继续举证就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当时举证的有两个证据,一个是汇款单,一个是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据,但原审法院的判决中,只承认偿还5万元和5000元,将汇款和入股收条混为一起,将不属于上诉人偿还的5000元却认定为上诉人偿还,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明针辩称,1、2016年,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打收据为借款事实。随后上诉人还款5万元与5000元也是事实,因此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不符合上诉人所述的入股事实的成立要件,入股要有合法有效的投资实体,如企业等,要有入股协议,要直接或间接参与经营并参与分红,而本案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将剩余借款入股张明金工程,将还款义务转移给张明金,故没有接受张明金给被上诉人打的欠条。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故本案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债务人应是上诉人。王明针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怀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6年11月23日被告曹怀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支,被告于2013年还款5000元,下余借款经索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曹怀玲与原告王明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借款系原告入股款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其主张,被告所持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曹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明针欠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曹怀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45000元。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支,并于一、二审庭审中自认已收到款项,故其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所持“借款系被上诉人入股款,及被上诉人收到张明金给写的入股条后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另50000元”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所归还的5000元不是由其支付的,因被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该笔还款,故应认定欠款金额为45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曹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