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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464号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河北省雄县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建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民,单位员工。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雄县梁神堂村。法定代表人:刘凯,经理。被告: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雄县昝东村。法定代表人:董满郊,经理。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与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昝岗信用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9万元,利率为10.00‰,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由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1341971.67元(截止到2017年2月25日)及顺延利息。为确保我社资金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451971.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以后顺延;2、判令被告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所属昝岗信用社与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89万元,月利率为1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双方还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昝岗信用社与被告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昝岗信用社履行了放贷义务。2016年1月16日,昝岗信用社向二被告发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继续履行借贷义务,被告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诺于签字盖章之日起,继续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至签字之日后二年。截止到2017年2月25日所涉本案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451971.67元二被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同意保证意见书、担保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昝岗信用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昝岗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昝岗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451971.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以后顺延),两项合计134197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8元,由被告雄县启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雄县盛合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卫东代理审判员  赵占军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