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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申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三方秀锋、三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方某某,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某某。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再审申请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某某、宁夏晟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终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方秀锋向晟沃公司支付款项等同于向三井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晟沃公司有权代收租金错误。三井公司从未授权晟沃公司收取租金,晟沃公司直接将租赁物交付予方某某,并不等于晟沃公司取得了收取租金的权利,方某某作为承租人明确知晓租金支付方式。(2)原判决认定三井公司收到方某某支付的融资款123315元错误;(3)原判决认定三井公司承担因方秀锋错误履行合同的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方某某应承担的约定赔偿金为95145元错误。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损害赔偿金为方某某未支付的租金总额,三井公司实际收到方某某支付的租金为29128元,因此方某某因承担的约定损害赔偿金为剩余34期未付租金364100元。三井公司自愿将约定损害赔偿金降低为262152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三井公司与方某某关于年利率18%的迟延损害金费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将迟延损害金费率调整至年利率12%无法律依据;2.三井公司有权基于合同约定就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向方某某追偿,原判决驳回三井公司关于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某某向晟沃公司支付的租金是否应当视为向三井公司支付的租金。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晟沃公司系三井公司指定的融资租赁业务代理公司,也是涉案租赁物的出卖人。三井公司在晟沃公司所在地与方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晟沃公司代三井公司向方某某收取涉案租赁物的首付款、保险及运费后,将涉案租赁物直接交付给方某某,方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晟沃公司有权代表三井公司收取租金。故原审判决认定方某某支付给晟沃公司的租金应视为支付给三井公司的租金,确认方某某已支付租金为123315元,未付租金为95145元,并依据约定损害赔偿金为未付租金总额的约定,判决方某某应承担的约定损害赔偿金为95145元并无不当。另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将迟延损害金费率调整至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三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兆元审判员  金 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