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林见明与黄秀、余又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见明,黄秀,余又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100号原告:林见明,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代理人:林利敏,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林见民胞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秀,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余又存(曾用名余右存),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林见明与被告黄秀、余又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利敏、被告黄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又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黄秀以堂弟名义向林见明借款1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1000元,余又存出具欠条。2011年黄秀又以其小姑、胞弟的名义向原告林见明共借款20000元,同样约定每10000元的年利息为1000元,但未出具借条。2015年黄秀堂弟、胞弟将借款还至黄秀手中,黄秀未归还给林见明,经林见明催讨后才还款10000元。林见明多次向黄秀催讨余下20000元借款,黄秀均拒绝归还。原告林见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余又存出具的欠条一纸,拟证明被告黄秀、余又存向原告林见明借款10000元。2、石头咀镇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秀曾向原告林见明借钱的事实。被告黄秀辩称:2012年农历12月24日,我的姑姑黄春芳向我借钱,我没有钱,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余又存出具借条一纸,并约定年息1分。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以前的利息,至今所欠10000元属实。林见明偷走我家的鸡98只,并害死了一头猪娘,林见明应先赔偿我的损失后,再偿还所欠的借款。被告余又存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秀与余又存系夫妻关系。2012年农历12月24日,黄秀向林见明借款10000元,由余又存出具欠据一纸,并约定年息1分。黄秀向林见明支付了2015年以前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后林见明多次向黄秀催讨欠款,黄秀则要求林见明赔偿自己损失为由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秀、余又存向原告林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林见明在向被告黄秀催讨欠款前提下,两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秀借款30000元,因其中2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秀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自己的损失,因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余又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见明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分予以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黄秀、余又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宏审 判 员 马 尧人民陪审员 郑传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操时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