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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荣坤与江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坤,江建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509号原告:张荣坤,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江建旺,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张荣坤诉被告江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坤的委托代理人罗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坤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江建旺因用钱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8月29日归还。2015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92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建旺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江建旺向原告张荣坤借款4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执存,借据内容为:“本人江建旺现向张荣坤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正。借款人及借款担保人以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承诺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全部借款。如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引致诉讼纠纷,该诉讼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产权及其他行政收费等)均由借款人及借款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江建旺,身份证:,电话:133××××6588。2014年8月29日。”被告江建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江建旺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每月0.8%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荣坤与被告江建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建旺已向原告张荣坤借得40000元,其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未依约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张荣坤请求被告江建旺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每月0.8%计算,但由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应以按年利率6%计算为限,并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利息为9920元,属其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本案利息计算应以9920元为限。因此,被告江建旺应偿还借款本机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张荣坤,其中,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该利息以9920元为限。被告江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建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张荣坤,其中,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该利息为992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张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元,由被告江建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