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财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武兆青与禹城市樱尚食品有限公司、王吉鹏、刘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兆青,禹城市樱尚食品有限公司,王吉鹏,刘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财保287号申请人:武兆青,男,43岁,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禹城市樱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鹏被申请人:王吉鹏,男,40岁,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刘素梅,女,39岁,汉族,系禹城市樱尚食品有限公司会计。申请人武兆青与被申请人禹城市樱尚食品有限公司、王吉鹏、刘素梅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洪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