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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那时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那时服装有限公司,上海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9809号原告:上海那时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范万霞,经理。被告:上海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孙维平。原告上海那时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那时服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那时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那时服装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上海那时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蒋鸣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