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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丁二名与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二名,祁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486号原告丁二名(丁二明),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个体从业者,巴彦淖尔市人。被告祁建华,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原告丁二名与被告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二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二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祁建华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祁建华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祁建华向原告借款36000元,此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祁建华向原告丁二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36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利息,故本院只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祁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祁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凡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