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吴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吴金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4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鹅湖大道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8616119701。负责人项政国,该支行行长。被告:吴金义,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与被告吴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金义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2,491.96元及利息1,636.27元、滞纳金733.1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金义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在办理所有申请手续后,原告按程序发放了贷记卡。被告使用卡透支逾期后,原告管户经理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拖欠卡本金12,491.96元及利息1,636.27元、滞纳金733.14元未还。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金义已死亡,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