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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斌、周根英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斌,周根英,黄湘瑛,顾为民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8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斌,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中,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宇,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根英,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一审第三人:黄湘瑛,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一审第三人:顾为民,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再审申请人XX斌因与被申请人周根英、一审第三人黄湘瑛、顾为民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周根英与顾为民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顾为民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集资诈骗罪范围之列。表明顾为民在向周根英借款时已知晓自身没有任何偿还能力,没有任何偿还借款的打算,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骗取财物为实。故双方不可能成立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判认定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二、原判认定本案借款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系适用法律有误。原判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本案借贷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均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顾为民与周根英的借贷行为属于刑事法律规定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原判及周根英强行将导致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缩为民商法律规范,有违立法本意。三、原判认定周根英对涉案借款协议享有撤销权,但周根英未主张撤销,故本案借款协议应认定有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协议不能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理由是,民法上可撤销合同适用于欺诈行为,本身属于民事行为范围,当欺诈行为构成犯罪时,其行为属性不是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而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其在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已被刑法所否认。原判将案涉借款协议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属于混淆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判考虑出借人周根英的利益,却罔顾了XX斌的利益,显失公平。顾为民以非法目的向周根英借款,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周根英的合法利益,同时严侵害了XX斌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借贷关系有效,判令XX斌承担担保责任,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顾为民在行使犯罪行为时,不仅隐瞒了周根英,也隐瞒了XX斌,XX斌对顾为民的真实犯罪目的完全不知情,对借贷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认定XX斌有过错,也不应当超过顾为民主债务的三分之一。综上,XX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或再审请求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属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XX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即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再审事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一、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事由。XX斌认为,原判认定周根英与顾为民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顾为民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集资诈骗罪范围之列。表明顾为民在向周根英借款时已知晓自身没有任何偿还能力,没有任何偿还借款的打算,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骗取财物为实。故双方不可能成立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判认定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借贷行为为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其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认定无效。认定民间借贷的效力需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加以认定。其次,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民间借贷合同被生效判决认定为顾为民的集资诈骗罪及出借人周根英对此并不知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顾为民的集资诈骗犯罪存在着有所牵连但截然不同的诈骗行为与合同行为。诈骗行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而合同行为则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尽管合同一方因被欺诈而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共同实施的行为。顾为民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合同行为有效(或可撤销)并不存在逻辑矛盾。最后,顾为民与周根英签订借贷合同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借贷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周根英在诉讼中放弃撤销权,故案涉借贷合同有效。原判认定借贷合同系顾为民与周根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有不妥,但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有效,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XX斌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和平南路276号房地产为顾为民所负的债务向周根英提供抵押担保,案涉《抵押借款协议》且经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原判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有相应依据。二、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再审事由。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要情形包括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等六种情形。结合本案,原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并无不当。综上,XX斌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