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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朱世宜、马本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凤,朱世宜,马本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605号原告:刘金凤。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世宜。被告:马本立。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259号。负责人:唐俊。委托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金凤诉被告朱世宜、马本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静于2017年4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朱世宜,被告马本立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被告人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凤诉称:2015年11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朱世宜驾驶鄂D8UX**轻型自卸车沿岑河镇新河二队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砖瓦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被告马本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金凤、被告马本立及案外人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医疗损失16616.32元。事故认定,被告朱世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本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鄂D8Ux**轻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309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世宜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马本立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5时10分许,朱世宜驾驶鄂D8UX**轻型自卸货车沿岑河镇新河二队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砖瓦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由马本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朱某某、刘金凤﹚发生碰撞,造成马本立、朱某某、刘金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凤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6616.32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局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世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本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金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D8UX**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朱世宜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世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本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龙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刘金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世宜、马本立依法应当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朱世宜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本立承担本次事故30%民事责任,朱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6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792元(31138元/年÷365天×21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758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刘金凤、朱某某、马本立三人受伤,而朱龙海、马本立也已分别另案起诉,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需按比例分配给三名伤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凤损失1468元{19758元÷【19758元+(812230元-2250元)+(787798元-1900元)】×120000元},被告人保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凤损失6098元【(19758元-1468元)÷(19758元+812230元+787798元-120000元)×500000元】,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朱世宜赔偿原告刘金凤损失8534元【(19758元-1468元-6098元)×70%】,由被告马本立赔偿原告刘金凤损失3658元【(19758元-1468元-609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凤各项损失共计7566元;二、被告朱世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凤损失8534元;三、被告马本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凤损失3658元;四、驳回原告刘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世宜承担105元,由被告马本立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舒学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