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制造艺术燃放有限公司与遂宁市鑫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制造艺术燃放有限公司,遂宁市鑫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650号原告: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制造艺术燃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原溪江乡)溪江村。法定代表人:邓应章。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雄,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翔,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遂宁市鑫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宁工作办窝窝店村二社36号。法定代表人:江小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制造艺术燃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烟花公司)与被告遂宁市鑫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鑫广烟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宁鑫广烟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836.05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廷中,于2014年6月与原告签订《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并约定了2015年3月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3月15日,被告不但不按时偿付原告的货款,还违约出具“待销售后付款”等字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不是代销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遂宁鑫广烟花公司以书面形式进行答辩。其主要答辩意见为:被告遂宁鑫广烟花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货款的偿付责任,应当追加魏廷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理由如下: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对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一事知晓,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与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后果应当由公司变更前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魏廷中承担。被告遂宁鑫广烟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廷中作为出让方(甲方)与谢东林、江小玲作为受让方(乙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的占100%股权的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转让给乙方,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甲方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原公司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甲方享有。本合同生效之日后,乙方对新公司经营管理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及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系烟花生产企业。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作为供货单位,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提(交)货时间和地点:按购买方需求及时供货;交货地点:购买方仓库;提出异议期限为3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50%,2014年底前付总货款80%,2015年3月前付清全部货款。(购货方库存由购货方负责,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供方也不得以库存为由拒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另按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承担违约责任);订货以双方另行实际签订的订货明细表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9月26日、11月20日向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发货3车,均由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签收。扣除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代付的运费43000元,优惠金额22092.14元、少发货物的价款887.96元,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共向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的货款为477035.81元。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货款40199.76元,尚欠货款236836.05元。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的业务员于2015年3月15日向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催问货款,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廷中经手出具了两张库存盘存单,并在盘存单上注明“收货属实,暂时代为保管,由生产厂家另行安排销售。”和“收货属实,待销售后付款。”盘存单上均加盖了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公章。后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支付货款。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由魏廷中变更为江小玲;2016年11月23日,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被告遂宁鑫广烟花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与原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的业务员向原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催问货款时,魏廷中在两张盘存单上注明“收货属实,暂时代为保管,由生产厂家另行安排销售。”和“收货属实,待销售后付款。”,但是双方所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烟花爆竹买卖、提出异议期限为3个月、购货方库存由购货方负责等内容,魏廷中在盘存单上的注明内容仅能代表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单方意思,不能视为已与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达成了合意,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之后至今两年多的时间中亦未向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主张过退回货物等权利,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现亦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与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及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订货明细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虽然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后由魏廷中转让他人,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遂宁鑫广烟花公司,但是该工商登记变更的仅仅是公司名称以及公司股东、负责人,并非是工商主体资格。被告遂宁鑫广烟花公司提交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廷中与现法定代表人江小玲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该协议也仅是魏廷中与江小玲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被告遂宁鑫广烟花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应当承继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债权债务。被告遂宁鑫广烟花公司要求追加魏廷中为本案被告且其不应承担本案中货款偿付责任的观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不应承担偿付货款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遂宁鑫广烟花公司应当向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6836.05元。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与遂宁市懿盛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被告遂宁鑫广烟花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东方红烟花公司要求被告遂宁鑫广烟花公司自约定的货款最后支付日期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遂宁鑫广烟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遂宁市鑫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浏阳市东方红烟花制造艺术燃放有限公司货款236836.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36836.0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3元,减半收取计2801.5元,由遂宁市鑫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桔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