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郝六明与郭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六明,郭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93号原告:郝六明,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江红,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郝六明与被告郭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六明、被告郭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第一次借款70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30000元,第三次的30000元是代被告偿还其欠杨柏青的款项。2011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120000元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三分。郭江红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欠原告120000元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江红陆续向原告郝六明借款120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120000元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江红向原告郝六明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六明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郭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元小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