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241号原告:李勇,男,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赔偿我经济损失683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张志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出事地点由西向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勇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勇、冀B×××××号车及本车上的乘员梁翠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志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翠凤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损:145420元、公估费44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156820元。除对方应赔付的112037.4元,按责任我应承担46446元。乘员梁翠凤治疗费除张志华的保险赔付后,余下的3903.73元,本人误工费18025.5元,已由我赔付,以上合计68375.2元,我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乘坐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在经核实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车损金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证明该车辆已实际修复。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虽已生效,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救费应根据河北省道路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2000元,公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在核实医药费金额无误后,扣除对方已赔付的数额,我公司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因梁翠凤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我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标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加免1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如下事实无争议即:2016年3月4日8时10分许,张志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曹线与南外环口东约1公里处由西向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勇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勇、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梁翠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翠凤无责任。原告李勇系冀B×××××号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33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事故发生后,李勇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车损进行了公估鉴定,公估意见为车辆损失145420元。另产生公估费4400元,施救费7000元。以上数额合计156820元。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公估程序违法,车损公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施救费、公估费不认可。本案原告李勇及乘车人梁翠凤曾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马福全、驾驶人张志华、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诉至我院,我院对该案作出(2016)冀0209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认定原告李勇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45420元、公估费4400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151720元。梁翠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天)、护理费8884.04元(145.64元/天×2天+145.64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包括600元救护车费用)、鉴定费1100元,合计34156.47元。张志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勇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其损失自负30%。梁翠凤无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勇和梁翠凤的损失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承保车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马福全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即被保险人,应对超载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梁翠凤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作出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梁翠凤21884.04元;赔偿李勇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梁翠凤8991.63元;赔偿李勇94323.6元。三、马福全赔偿梁翠凤999.07元,赔偿李勇10480.4元。四、驳回梁翠凤、李勇对唐山市东祥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对本案与该判决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因原告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应加免10%。对于梁翠凤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因梁翠凤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院(2016)冀0209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肇事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数额及原告李勇及乘车人梁翠凤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且均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李勇车辆损失151720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冀B×××××号车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共赔偿的106804元,剩余损失44916元(151720元-106804元),应由被告赔偿。由于原告车辆超载,免陪1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40424.4元(44916元×90%)。乘车人梁翠凤损失34156.47元,扣除对方车辆冀B×××××号车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共赔偿的31874.74元,剩余损失2281.73元(34156.47元-31874.74元),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40424.4元;在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勇2281.73;共计42706.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增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