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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肖桂兰与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桂兰,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48号原告:肖桂兰,女,195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俊,泰州市海陵区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林,泰州市海陵区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朱XX,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松,泰州市海陵区新东郊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桂兰诉被告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0450.81元。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林、被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松、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3月13日17时56分左右,朱XX驾驶苏M×××××轿车沿本市南通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斜桥时与由北往南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肖桂兰发生事故,后又与停在路边倪莉兰的苏M×××××轿车发生事故,至三车车损,肖桂兰受伤。事故发生后,朱XX被路人殴打后弃车离开现场。2、事故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桂兰、倪莉兰无责任。3、投保情况:苏M×××××轿车在人保泰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至4月9日在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诉讼前,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385号法医学鉴定书:1、被鉴定人肖桂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伤等,关节镜探查术后),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53404.67元(含被告朱XX垫付52878.67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等证实,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20元/天计,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按20元/天计,为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700元(标准按100元/天,期间同鉴定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朱XX提供的亦非正式护理费票据,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85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认定护理费为7395元。因被告朱XX在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人护理20天,此期间护理费1700元应返还给被告朱XX。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丈夫宋守虎共同经营小街瓜子店多年,该事实有营业执照、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误工费可按江苏省公布的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认定为21568.44元(43736/365*180)。6、残疾赔偿金,理由同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40152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确定为76288.8元(40152*19*10%)。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原告评定伤残是经有鉴定资质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或实体鉴定结论中存在瑕疵,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损害,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可予支持。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财物损失3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XX主张垫付的日用品及理发费用150元,该损失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5896.91元。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女宋玉梅从被告朱XX处支取10000元。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上述损失165896.91元,因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45896.91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朱XX承担。被告朱XX辩称,因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朱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才至交警部门交待事故事实,对于其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饮酒驾车或其他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因其离开现场已无法查明,亦不能排除,被告朱XX仅以遭遇路人殴打为由离开现场,明显理由不足,其行为可定性为肇事逃逸。因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故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要求追加事故无责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之请求,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无责方,且其损失根据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垫付情况已足以赔偿,故对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朱XX垫付的医疗费52878.67元、护理费17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合计64578.6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5896.91元,多余部分18681.77元应予返还。综上,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桂兰101318.23元,返还被告朱XX垫付款18681.7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桂兰赔偿款101318.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XX垫付款18681.77元;三、驳回原告肖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2565元,由原告肖桂兰负担513元,被告朱XX负担205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龚习琴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人民陪审员  王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