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苏敬油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敬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敬油(绰号“光头”),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民警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由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敬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敬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苏敬油酒后在奉节县滨江国际“COCO”KTV门口,无故对被害人廖谋、欧某进行殴打,并将廖谋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扔在地上故意损坏。随后被告人苏敬油又行至“COCO”KTV楼下,随意拦下路过的出租车,对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朱某无故进行殴打。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廖谋、欧某、朱某的人身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经价格认定:被害人廖谋被损坏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769元。2017年1月5日,民警在奉节县永安街道卫生院将被告人苏敬油抓获归案,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苏敬油对被害人廖谋、欧某给予赔礼道歉及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廖谋、欧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敬油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且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敬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苏敬油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敬油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敬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苏敬油申请将赔偿款交至法院,保证法院判决后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和被告人苏敬油举示的经公诉人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对公通存现金回单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3、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4、证人欧某1、郑某、马某、舒某的证言;5、被害人廖谋、欧某、朱某的陈述;6、被告人苏敬油的供述与辩解;7、伤情鉴定意见书、物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敬油在公共场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产,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三人轻微伤和财产受损,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敬油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敬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敬油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部分受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敬油自愿提存案款至本院,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苏敬油对居住社区的重大不良影响相对较小,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敬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敬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