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鲁明与王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明,王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异64号案外人何建国,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泗洪县。案外人骆金娥,女,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泗洪县。申请执行人鲁明,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被执行人王锐,男,1966年8月24日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本院在审理鲁明与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人鲁明的保全申请,查封王锐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xxxxxxx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法定期限内案外人申请复议,原审认为被查封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未进行变更登记,故驳回案外人的复议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何建国、骆金娥述称:泗洪县青阳镇xxxxxx房产含阁楼和储藏室,虽然登记在王锐名下,但该套房产在2012年5月21日就已经有王锐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实际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占有使用至今,因安置房需要在首次房屋房产证颁发满5年方可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而该房屋于2013年4月8日方办妥房屋产权证,因此,案外人在过户方面也不存在过错。现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鲁明诉称:房屋登记在王锐名下,就说明房屋归王锐所有,法院的查封就没有错,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王锐称:案外人所说的都是事实,现代名城的房子是本人2011年买的,还没有使用。2012年5月份,因本人搞投资等急需用钱,经朋友介绍卖给案外人的,售房协议、收条上的签名都是本人亲笔签字,房屋装潢也是案外人做的。因房产证办理迟,所以没有能及时过户,房子已经不归本人所有。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鲁明与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苏1324民初181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明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诉讼保全查封了王锐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现代名城76幢2单元604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由于王锐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另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何建国、骆金娥与王锐夫妇签订售房协议,以22800元将该房转让给案外人何建国、骆金娥,当即由案外人占有,并于2013年5月27日前付清全款。泗洪县房产处于2013年4月8日颁发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王锐。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依法应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查封的房屋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经被执行人质证无异议,足以证明争议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由被执行人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且在过户登记方面亦无明显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泗洪县青阳镇xxxxxx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翟良彦审判员 尹继忠审判员 秦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越亚附:案外人提供证据:1、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锐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2、2012年5月21日房屋销售协议一份。3、王锐2013年5月27日写的228000元收条一张。4、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王锐2012年6月18日存款回单一张,表示存入2万元。5、标注案外人手机号码的该房产房屋装修材料清单四份。6、户主为何建国的江苏电力公司缴费单复印件一份。7、户主为何建国的泗洪县现代名城小区物业费缴费复印件份。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