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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中与孙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孙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011号原告:王中,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生,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孙士军,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平,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楚州区。原告王中诉被告孙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生、陈勇,被告孙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做3M和完美系列产品营销业务,2016年1月5日,被告在苏州扩大业务资金紧缺,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称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孙士军辩称,通过朋友方正传认识原告,2015年年底,被告开店资金周转紧张,听方正传说原告家里拆迁有钱,于是向原告借400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5000元和3300元;3月22日,被告带现金32700元还给原告,原告要两个月利息,被告又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900元和1000元,总计支付原告现金32700元,支付宝转账10200元,合计42900元,其中包含400元是吃饭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中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据:孙士军2016.1.5于涟水”。2016年3月20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共8300元,22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共1900元。审理中,被告认可2016年3月22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条据,对该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关于被告归还的10200元,原告主张系归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800元。关于逾期利息,被告认可自2016年3月22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32700元,所借款项已全部还清,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且被告称还清所欠借款,但既未收回借条,亦未让原告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士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中借款29800元并支付利息(以298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孙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