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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44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永明、邱树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永明,邱树菊,吴以超,方向,吴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4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黄永明,男,1965年3月19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邱树菊,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吴以超,男,1968年9月18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方向,男,1964年11月17日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吴以梅,女,1961年9月14日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永明、邱树菊、吴以超、方向、吴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了(2014)新马商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永明、邱树菊、吴以超、方向、吴以梅给付人民币101098.8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后上述文书被退回。2.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黄永明、邱树菊、吴以超、方向、吴以梅的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信息,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永明名下的车辆,因未发现该车辆的实际线索故未能实际扣押。3.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前往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的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4.2017年5月5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黄永明、邱树菊、吴以超、方向、吴以梅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及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永明名下的车辆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尚未执行到位案款101098.8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黄永明、邱树菊、吴以超、方向、吴以梅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阚怀春审 判 员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聂礼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