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章建军、李爱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章建军,李爱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08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90-1至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63959622Q。主要负责人:潘小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鑫,系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章建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爱武,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章建军、李爱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军、李爱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5270.7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请求按主合同约定,年利率均按22.2%计算罚息、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在一定时期内可连续、循环使用的相应额度的个人贷款,年利率14.8%,任意还本、利随本清,额度项下单笔贷款到期日为借款日三个月后的对应日。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的借款和欠息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28日向发放贷款额度共计150000元,贷款到期后(2017年2月28日),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稠州银行调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5270.4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合计155270.42元;之后请求按主合同约定,年利率均按22.2%计算罚息、复利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章建军、李爱武签订编号为20151836319000503639《“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稠州银行为两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最高金额不超过500000元,初始额度金额为150000元的个人贷款,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且单笔贷款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执行年利率14.8%;两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方式为任意还本、利随本清,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为借款日三个月后的对应日;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稠州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11月28日,经被告章建军申请,原告稠州银行向两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发放后,两被告仅支付期内借款利息464.58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稠州银行与被告章建军、李爱武签订的《“融易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稠州银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稠州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军、李爱武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5270.42元(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5270.42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利率22.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170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96元,共计2998.5元,由被告章建军、李爱武共同负担。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建军、李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焕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