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冯连成与吴振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成,吴振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550号原告:冯连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叶,女,系原告之妻。被告:吴振虎,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原告冯连成与被告吴振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叶、被告吴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计24370元,原告定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辛庆平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段芦头镇施工路段施工处时,先撞到施工方临时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后,又与由东向西驶入逆向车道的吴振虎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辛庆平及乘车人辛立众、冯连成、冯双明、辛立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立平、吴振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36572.02元、收费凭证2张计240元。3、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4、南宫市垂杨镇冯辛庄村民委员会及冯奎青的证明。5、冯连成与高春叶的结婚证明。吴振虎辩称,该我赔偿的我赔偿,不该我承担的,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辛庆平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市段芦头镇施工路段限高、限宽处,先撞到施工方临时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后,又与由东向西驶入逆向车道的吴振虎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辛庆平及乘车人辛立众、冯连成、冯双明、辛立安受伤两车受损、施工方临时设置限高、限宽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庆平与吴振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辛立众、冯连成、冯双明、辛立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6572.02元、门诊费240元,共计36812.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振虎已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连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812.02元。2、护理费648元(54元/天X12天=648)。护理期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2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每天54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4、营养费480元(40元/天×12天=480元)。营养期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2天,标准每天按40元计算。被告吴振虎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吴振虎认可冯连成在建筑队干活,对日平均工资100元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作是临时性的,因原告冯连成的伤势较重,该事故的发生确实使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住院期间12天至出院后的前3个月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00元/天X102天=10200元,出院后的后3个月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即54元/天X90天=4860元,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506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53600.02元。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辛庆平不当驾车先撞到了限宽石墩,又与由东向西驶入逆向车道的吴振虎驾驶的无牌照重型货车相撞,从事故过程看,原告及原告所乘车辆先后发生了两次碰撞,第一次碰撞系辛庆平驾车碰撞限宽石墩;第二次碰撞是辛庆平驾车与被告吴振虎碰撞。辛庆平及乘车人辛立众、冯连成、冯双明、辛立安受伤及车辆受损是两次碰撞共同导致的,两次碰撞造成的损害难以区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两次碰撞的责任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第一次碰撞的责任人辛庆平承担50%的责任,由第二次碰撞的责任人辛庆平和吴振虎共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振虎主张辛庆平系酒驾,并以此为由对交警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其在本院(2017)冀0581民初443号案件中申请证人陈某、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三证人虽证实原告所乘车辆上的人有喝酒的,但三证人均系事发后到的现场,且三人均称不知道司机具体是谁,因此三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辛庆平系酒驾;交警以辛庆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吴振虎驾驶无牌照货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为由,认定在辛庆平驾车与被告吴振虎的碰撞中,辛庆平与吴振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2017)冀058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吴振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辛立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一半即2285.4元,本案还有其他伤者,结合原告冯连成的伤情,本院酌定被告吴振虎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连成医疗费4000元。原告损失的一半即医疗费18406.01元、误工费7530元、护理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26800.01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吴振虎首先按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7530元、护理费324元,共计1185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44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4946.01元,被告吴振虎应再按50%赔偿,即14946.01元X50%=7473元。被告吴振虎已赔偿的10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与原告定残后的其他相关赔偿项目一并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虎赔偿原告冯连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327元,扣除被告吴振虎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吴振虎应再赔偿原告冯连成932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冯连成负担40元,由被告吴振虎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绍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