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崔春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崔春先,山东天象集团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负责人程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栋,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先。委托代理人傅海波,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天象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占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明德,山东天象集团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春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8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春先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在平度石墨开发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于1994年7月26日、1995年6月1日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签订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约定趸交保险费1000元和563元,起保时间为1994年1月1日、1995年6月1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两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但被告拒不履行双方之间的养老保险合同。因此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合同有效,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养老保险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两份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该两份保险单为失效保单;第二,被告与投保人天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当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第三,即使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部分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第四,天象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且天象集团与本案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请求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山东天象集团公司在一审中述称:第一,我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25日,1995年5月23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官庄乡代办处交纳保险费300000元、171520元,共计471520元;第二,被告将保单交给了原告,证实被告对原告已经交纳保险费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关于我公司于1999年8月11日出具的“保单未交费,为无效保单,声明作废”的证明,当时的背景是被告方要求我公司对所有投保人员进行统计,因我公司人员流动性大,部分人员联系不到,且保单由职工本人保存,在无法核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应被告业务员李振杰的要求,误认为原告未交费而出具了该证明,该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崔春先系青岛市平度石墨开发公司的职工,1996年青岛市平度石墨开发公司更名为山东天象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于1996年分立而成。1993年12月25日,平度石墨开发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官庄乡代办处交纳养老金保险费300000元为职工投保养老保险。1994年7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分别为职工出具保费1000元(趸交)的保险单。其中崔春先的养老保险单(趸交)载明:保单号码0089249、被保险人崔春先、约定领取年龄50岁、趸交金额:单位520元、个人480元,合计1000元,起保日期1994年1月1日。1995年5月23日,平度石墨开发公司再次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官庄乡代办处交纳养老金保险费171520元为职工投保养老保险。1995年6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分别为职工出具保费536元(趸交)的保险单。其中崔春先的养老保险单(趸交)载明:保单号码0091877、被保险人崔春先、约定领取年龄50岁、趸交金额:单位296元、个人240元,合计536元,起保日期1995年6月1日。上述两份养老保险单规定:被保险人生存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从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本单为重要保险凭证,被保险人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凭此单及本人身份证等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1999年8月11日,山东天象集团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中载明:我单位为崔春先投保的养老保险,保单号码为0089249、0091877号,此保单没交费,为无效保单,声明作废,以后与此保单有关的所有手续(包括退保、领取)均为无效手续。被告在留存的保险单记录中进行了作废处理。诉讼中,被告称留存的资料显示:平度石墨开发公司共投保养老保险474份(不含作废保单),合计保费360752元。其中保险费1000元的保单232份,保险费536元的保单238份,保险费296元的保险单4份。另有作废保单46份,涉及人数27人,涉及金额33720元。此46份作废保单所对应的被保险人均不存在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缴付清单”之中,本案原告在作废的保单内。诉讼中,被告还称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交齐保费,0089249号保单到期可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25.13元,0091877号保单到期可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1.38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山东天象集团的前身平度石墨开发公司以其职工崔春先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养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共计47152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度市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给崔春先等职工,足以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给付养老保险金。被告辩称山东天象集团向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出具了崔春先的保险单作废的函,被告保险公司也据此进行作废处理,因此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第三人述称作废函是在原告等职工离职、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已交纳保险费,不认可作废函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崔春先作为被保险人持有保险单,其对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产生了合理期待,并对涉案保险合同享有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天象集团与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应受到一定限制和约束。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在作出保险单作废的决定前应向崔春先核实其是否已交保险费,在核实未缴费的情况下该公司应收回崔春先的保险单或书面通知崔春先保险单作废,但该公司并未履行核实义务,且未收回崔春先的保险单或书面通知崔春先保险单作废,故涉案保险合同并未解除。且第三人当庭否认作废函的效力并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保险费统计错误并据此予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当。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0089249号保险单的约定,在原告崔春先达到领取年龄时每月给付原告养老金25.13元直至身故,按照0091877号保险单的约定,在原告崔春先达到领取年龄时每月给付原告养老金11.38元直至身故。被告还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养老保险金的给付,自原告年满50周岁至身故,具有连续性、不间断性,且庭审中原告称与其他职工一起向被告请求过,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春先养老保险金(保险金的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相对应的月份,每月按36.51元(25.13+11.38)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第三人否认作废声明的效力及出具保险费收据,认定解除合同系因上诉人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上诉人在做出保单作废的决定前应提前向被上诉人核实保费缴纳情况,并应收回被上诉人持有的保险单或书面通知其保单作废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合同具有相对性,投保人与保险人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声明保单作废,涉案保险合同即已经解除,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将解除事宜告知被保险人。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天象集团出具的保单作废声明的效力,即上诉人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应否按月给付被上诉人崔春先养老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崔春先作为被保险人其持有保险单,该保单载明崔春先个人缴费240元,天象集团缴费296元;其次,一审中,天象集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保险费,保单声明作废函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天象集团声明崔春先保单作废时未征得被保险人崔春先同意、亦未退还崔春先缴纳保险费。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象集团未足额缴纳保费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上诉人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履行按月给付崔春先养老保险金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人寿保险平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