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永春与吴达军、沈梨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春,吴达军,沈梨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984号原告:周永春,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达军,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沈梨卿,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周永春与被告吴达军、沈梨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达军、沈梨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达军、沈梨卿立即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吴达军因经营鞋厂向周永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该事实有吴达军出具的借条为凭,沈梨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沈梨卿与吴达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梨卿应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周永春催讨,吴达军、沈梨卿拒不还款。吴达军、沈梨卿均未作答辩。周永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周永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周永春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吴达军向周永春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沈梨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等事实。3.当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吴达军与沈梨卿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梨卿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吴达军、沈梨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永春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吴达军因经营鞋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周永春借款5万元,并由吴达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周永春收执,借条载明“兹有吴达军因经营鞋厂,缺乏资金周转,今向周永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利息按1.5%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吴达军、沈梨卿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吴达军与沈梨卿于2010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周永春催讨,吴达军、沈梨卿拒不还款,周永春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吴达军、沈梨卿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吴达军、沈梨卿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吴达军向周永春借款5万元未还,有吴达军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周永春要求吴达军归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现周永春要求吴达军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照准。沈梨卿系吴达军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梨卿未提供能够证明吴达军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周永春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沈梨卿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吴达军、沈梨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吴达军、沈梨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周永春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吴达军、沈梨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雪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