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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卢焰与被告俞东兵、严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焰,俞东兵,严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599号原告:卢焰,男,住漳平市。被告:俞东兵,男,住漳平市。被告:严密新,男,住漳平市。原告卢焰与被告俞东兵、严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东兵、严密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东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严密新对被告俞东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俞东兵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卢焰借款5万元整,约定月息2%,期限半年,被告严密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5万元本金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利息仅支付到2015年5月5日止。被告严密新亦未对上述欠款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俞东兵、严密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俞东兵在被告严密新的担保下,向原告卢焰出具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2分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俞东兵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5月5日。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俞东兵仍未还款,被告严密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卢焰与被告俞东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俞东兵向原告卢焰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焰要求被告俞东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密新是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东兵追偿。被告俞东兵、严密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卢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东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严密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严密新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俞东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被告俞东兵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长 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莉(代)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单位:漳平市人民法院;账号:560003497300028)。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