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0年5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系灵武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报请灵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许可后,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某承包灵武市滨河大道东侧排水总干沟工程,为了感谢徐某某在工程施工、验收中提供的帮助,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给予徐某某5万元现金,为了感谢袁某某在工程款拨付中提供的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两次共计给予袁某某1万元现金。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灵武市梧桐树乡修建滨河大道排水总干沟工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承包了其中部分工程的施工。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梁某某为了尽快得到工程款的支付和表示感谢,以拜年为名,在时任灵武市梧桐树乡农村公共财政服务中心所长袁某某家中送给袁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梁某某为了尽快得到工程款的支付,在灵武高庙对面的小广场附近,送给袁某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2012年12月的一天,梁某某为了感谢时任灵武市梧桐树乡副主任科员徐某某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及为了维系、联络和徐某某的个人关系以便在今后工程承包和建设上得到照顾,在徐某某家中送给徐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以上被告人梁某某共向二人行贿三次共计6万元。2017年1月18日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梁某某进行了询问,梁某某交代了行贿行为。同日,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梁某某立案侦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授权委托书、灵武市梧桐树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灵武市审计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记账凭证、领条,证实2009年,灵武市标准化堤防东侧总排水干沟工程的部分标段工程由梁某某实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领取了工程款;三、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1月18日,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梁某某进行了询问,梁某某交代了行贿行为。同日,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梁某某立案侦查;四、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梧党发【2010】15号文件、灵党干发【2000】55号文件、梧桐树乡证明材料,证实徐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梧桐树乡副主任科员,主要负责土地资源、招商引资、项目争取、乡村道路、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协调等工作;五、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梧党发【2010】15号文件,证实袁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在灵武市梧桐树乡从事科员工作,原梧桐树乡农村公共财政服务中心所长;六、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至2014年年底,其任梧桐树乡党委委员,分管土地、招商引资和项目工程协调工作。梁某某承包了梧桐树乡排水干沟开挖工程,为了感谢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协调和帮助,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其家中给予其5万元现金;七、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今,其在梧桐树乡人民政府工作,任财经所所长。粱某某承包了梧桐树乡修建的部分排水干沟工程,为了要工程款,先后两次给予其共计1万元现金;八、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其承包了滨河大道排水干沟部分工程,2010年3月工程结束,因为当地拆迁农户的阻挠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徐某某在工程进度、验收方面均给予了帮助,为了表示感谢,且维系好与徐某某的关系,其于2012年12月到徐某某家中给予徐某某5万元现金。为了索要工程款,其分别在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每次给予时任灵武市梧桐树乡财经所所长袁某某五千元现金,两次共计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6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期间,新的刑法修正案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致梁某某所犯罪行的刑罚发生变化,因所应受的刑罚较修正前重,故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实行犯罪行为时的法律,即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具有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梁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名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