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01号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创为房产信息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11-1号6027。法定代表人: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月,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越,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13-IJ)。法定代表人:严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创为��产信息服务部与被告沈阳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创为房产信息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越、被告沈阳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达、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创为房产信息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作分销框架协议”,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佣金1717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分销框架协议”。由被告授权乙方参与某APP“销冠经纪”公示楼盘的销售合作。销售范围为该项目领取预售证公开发售部分房源,若原告带领客户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签约成功,即按房款总价值提取佣金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业务人员带领多人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签约成功,直至2015年12月19日,原告成功签约5单,总计佣金27170元。被告却只给原告结算2笔佣金总计1万元整,剩余1717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佣金未果。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沈阳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协议,原告所述成功5单不属实,佣金27170元不属实,就成功了2单,给付原告1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佣金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分销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参与甲方APP“销冠经济”公示楼盘的销售合作。销售范围为该项目领取预售证公开发售部分房源(最终以甲方公开推售方案为准)。甲方在项目确认成交、客户支付首付款及乙方开具佣金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乙方的佣金结算。如开发商在成交审核周期内查实已成交客户的直系亲属在该客户之前已通过其他渠道到访,该成交被认定为无效,乙方承诺无条件全额返还已收该客户成交佣金。甲方根据“房产销冠”系统确认或带看及客户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结算依据。在合作期间内,乙方工作人员推荐的客户确认成交(以客户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为准),佣金结算原则为甲方直接将该笔佣金结算给乙方。乙方负责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足额合格发票后,支付乙方等额服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对佣金的计算标准为保利溪湖林语按照总房款的1.5%、银亿格兰郡按照一套5000元及已支付张先生成交佣金均表示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两笔佣金,尚未给付佣金的三笔交易为刘建银亿格兰郡1套、姓冮的银亿格兰郡1套、韩单保利溪湖林语1套。被告自认其提交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佟宝珠、冮明朗)表示原告带看已成交,并称刘建成交佣金已经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分销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佣金义务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已带看成功五笔交易,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已带看成功的客户包括刘建、冮明朗、佟宝珠、张先生。被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刘建及张先生两笔交易的佣金,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支付两笔佣金,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刘建、冮明朗两笔交易的佣金,刘建、冮明朗所购买的房屋均为银亿格兰郡楼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佣金10000元(5000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创为房产信息服务部与被告沈阳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作分销框架协议》;二、被告沈阳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创为房产信息服务部佣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创为房产信息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创为房产信息服务部负担180元,被告沈阳卡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华人民陪审员 杨 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 员代 明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