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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曾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曾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757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曾某某,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留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綦江区**街道******号*单元***号房屋(即綦江县**镇********号,房权证***字第******号)归王某某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在重庆市原綦江县申请结婚,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和,于2006年4月21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曾某某拥有存款壹拾壹万元,另外王某某付给曾某某5万元(离婚后在6月底付给曾某某);2、位于綦江县***镇********号房屋(房权证***字第******号)以及家里的所有财产归王某某所有。原告按离婚协议完成了男方的所有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房产过户。希望法院根据离婚协议判决原綦江县**镇********号房屋(房产证***字第******号)归王某某所有。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在重庆市原綦江县申请结婚,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和,于2006年4月21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曾某某拥有存款壹拾壹万元,另外王某某付给曾某某5万元(离婚后在6月底付给曾某某);2、位于原綦江县**镇********号房屋(房权证***字第******号)以及家里的所有财产归王某某所有。2006年6月16日,原告王某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被告曾某某支付了现金5万元,被告曾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王某某5万元收款人曾某某2006.6.16号”。诉争房屋位于原綦江县**镇********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证书填发时间为2004年11月25日;土地使用权证号:綦国用(****)第****号,证书填发时间2004年11月18日,前述二证权利人均登记为原告王某某。现因诉争房屋需要办理二证合一,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曾某某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綦江县**镇********号房屋(房权证***字第******号)归王某某所有。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称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王某某已按照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了5万元现金给被告曾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綦江县**镇********号房屋(房权证***字第******号)应当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虽然前述房屋权利登记人均为王某某,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也由原告王某某实际控制,但因前述房屋产权取得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某系该房屋产权的隐形共有人。现该房屋需要办理二证合一,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按照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的规定予以配合,被告曾某某拒绝,原告王某某为明确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原綦江县**镇********号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綦国用(****)第****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留微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喻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