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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和珍与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赤壁保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和珍,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赤壁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681号原告:宋和珍,女,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赤壁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6150-X。负责人:张华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和珍与被告周涛、赤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涛与被告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0元、误工费24955元(217天×115元/天)、护理费13078.1元(157天×83.3元/天)、住院生活补助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补助7850元(15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27051×2)、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周涛驾驶鄂L×××××号货车行驶途中与宋和珍相遇,因货车车厢没有关好,车厢栏板松落将行人宋和珍打伤。被告周涛书面答辩称:1.鄂L×××××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赤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在宋和珍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1584.51元,给付宋和珍赔偿金2000元,上述费用赤壁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赤壁保险公司辩称:1.鄂L×××××号货车仅购买了交强险,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宋和珍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周涛驾驶鄂L×××××号货车运载红砖,行驶途中与宋和珍相遇,因货车车厢没有关好,车厢栏板松落将行人宋和珍打伤。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了第(2016)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和珍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周涛垫付了医疗费11584.51元��给付宋和珍赔偿金2000元。2016年10月26日,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对宋和珍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宋和珍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0.1;2.建议护理时间120天(从伤日计算)。宋和珍支付鉴定费1010元。鄂L×××××号货车在赤壁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宋和珍系非农业户口。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宋和珍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过高;2.赤壁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焦点1:(1)医疗费。宋和珍提交的250医疗费发票系预交款收据,而非结算发票,故对宋和珍诉求的25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宋和珍的医疗费为有收费收据和费用明细证明的11584.51元。(2)误工费。赤壁保险公司认为宋和珍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所务工企业资料,以及收入证明,且宋和珍已过退休年龄,故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止。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时间120天(从伤日计算),该时间是住院治疗和康复所必须的时间,是宋和珍实际误工时间,故宋和珍误工时间为120天;宋和珍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劳动合同,所务工企业资料,以及收入证明,且赤壁车埠福华砖瓦厂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为115元/天,故对宋和珍按115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宋和珍的年龄、身体状况、居住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认为宋和珍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宋和珍的误工费为9306元(28305÷365×120)。(3)护理费。赤壁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为宋和珍住院时间37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时间120天(从伤日计算),故宋和珍护理时间应为120天。本院认定宋和珍的护理费为10237元(31138÷365×120)。(4)营养费。宋和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确定营养费标准,本院认为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宋和珍的营养费为555元(15×37)。(5)精神抚慰金。宋和珍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6)交通费。赤壁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当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宋和珍受伤地点、住院治疗时间及必要的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焦点2,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宋和珍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赤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宋和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4.51元、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1023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5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2144.51元,冲减周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584.51元和给付的赔偿金2000元,宋和珍的实际损失为785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宋和珍因此次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赤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周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涛应承担医疗费1584.51元(11584.51-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和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周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赔偿金2000元,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宋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补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额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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