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秦皇岛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范小军、党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小军,党武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西道以南。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小军,男,生于1968年7月30日,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审被告:党武军,男,生于1970年11月16日,住宝鸡市。上诉人秦皇岛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小军、原审被告党武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龙庭山水工程施工行为地为宝鸡市渭滨区,故应当由渭滨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原告向工程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青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景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宏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