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李玉新等与刘艳霞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李玉新,刘艳霞,刘付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2民初3685号原告: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住址上蔡县蔡都镇红学巷*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峰,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志鸿、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新,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孙舒严,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霞,女,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刘付得,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艳霞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李玉新与被告刘艳霞、刘付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李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效力;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基本费用5000元。2014年1月被告刘艳霞与张洋周同居,2014年9月张洋周福彩一注三倍中奖领奖后没有分给刘艳霞并逃匿。2015年2月刘艳霞委托原告起诉,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上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张洋周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刘艳霞申请执行,2016年9月1日被告刘艳霞单方解除与原告的代理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费用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艳霞、刘付得、路雪平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原告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本所律师李玉新代为申请财产保全、收集证据、调解、诉讼、执行等行为。本案被告刘艳霞与张洋周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过程中,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张洋周给付刘艳霞财产分割款6000000元,上蔡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扣划张洋周的存款1633500元。李玉新按照合同的约定从执行款项中扣除代理费90万元。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得利益已实现。现请求确认之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李玉新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审 判 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艳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