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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经霞与被告西安慧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经霞,西安慧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834号原告:胡经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秋红。被告:西安慧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西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原告胡经霞与被告西安慧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经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平、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经霞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城东纺正街与纺五路十字西南角的新旺角·乐购公园C-30商铺一处(面积16.42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鞋类商铺。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商铺交付期限为2013年5月1日,并约定计租日为商铺所属商业项目开业之日起365天后开始计算,租金缴纳方式为一次缴纳三年租金及管理费用,共计76845元。原告在缴纳上述费用后,被告却迟迟无法交付商铺,并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1日退回原告租赁费2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租赁费51845元及利息5900元,共577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慧德公司辩称,西安市纺织城新旺角乐购公园项目已于2014年年底具备商铺交付条件并开业,其多次通知原告前往接收商铺,但原告却因网络电商对实体店冲击太大,担心接收商铺开始营业后不能达到理想经营氛围,要求待华润万家超市开业后再营业,故拒不接收商铺。后其又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8月28日多次以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接收商铺。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以华润超市开业时间为原告开业时间,计租自华润超市开业之日起计算。原告同意于2016年9月7日前办理商铺接收手续,但原告逾期仍未接收商铺。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要件,应继续履行,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慧德公司(甲方)与胡经霞(乙方)签订《新旺角乐购公园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纺织城新旺角·乐购公园项目C区30号商铺,共计壹间,面积16.42平方米(其中包含公摊面积),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鞋类品牌的商铺。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暂定2013年3月18日前向乙方交付本合同1.1款所约定的商铺,届时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若甲方提前或延迟交付商铺,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且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届时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约定的期限相应提前或顺延。商铺交接条件以交付时的现状为准(其中临街独立商铺均为毛墙毛地),甲乙双方现场交接后,乙方在商铺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整修应征得甲方和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后由乙方自行负责实施。合同同时约定,租金和管理费缴纳方式为一次缴纳三年共76845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胡经霞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1向慧德公司缴纳50000元、26845元,共计缴纳76845元。后慧德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6日退还胡经霞20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退付胡经霞27000元。2016年8月31日,慧德公司(甲方)与胡经霞(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涉案商铺约定:1.甲方同意以华润超市开业时间为乙方开业时间,计租日自华润超市开业之日起算,同时给予乙方十月免租期,该免租期自租赁期限届满次日起算;2.乙方同意于2016年9月7日前办理商铺接收手续,并依据甲方装修管理规定进场装修,水、电费、物业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另查明,肯德基、苏宁等商家已于2016年前入驻新旺角·乐购公园项目并开业,华润万家超市于2016年9月28日开业。又查明,胡经霞至今未接收涉案商铺。上述事实,有《新旺角乐购公园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补充协议》、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旺角乐购公园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如约交付商铺的义务,原告亦有支付租赁费并接收商铺的义务。新旺角·乐购公园项目已有多商家入驻并开业,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应于2016年9月7日前办理商铺接收手续,原告虽以“周边未开业达不到收房条件”为由未予接收,但“周边开业”与否并非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收房条件,原告亦未提交涉案商铺不具备交付条件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其交付的租金及利息的诉请,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经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刘江蕾助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嵘 关注公众号“”